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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良君与瞿友国、施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503号原告:李良君。被告:瞿友国。被告:施美丽。原告李良君为与被告瞿友国、施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友国、施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良君诉称,被告瞿友国、施美丽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办理离婚。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瞿友国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两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瞿友国、施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瞿友国、施美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友国、施美丽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离婚。2014年3月26日,被告瞿友国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偿还原告103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瞿友国身份证,被告施美丽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被告瞿友国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瞿友国、施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瞿友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瞿友国与被告施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美丽并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瞿友国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瞿友国、施美丽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300元,并同意作为本金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瞿友国、施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良君借款本金9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瞿友国、施美丽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