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蒙F159**号宇通客车沿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至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泉嘎查西侧三公里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停在路边邰某某驾驶的蒙F275**号凯马牌货车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屠某某撞到,造成屠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尸检报告认定:屠某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破裂休克而死亡。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屠某某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除车辆交强险外,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后看见妻子屠某某被大客车撞飞了、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死亡的事实;2、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赖某某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后来说车是自己开的事实;3、张某某、包某甲、包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赖某某开车到案发现场准备超车时,突然从停在路边的农柴车的车前跑出来一个女的,因刹车不及撞上的事实;4、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曾给被告人赖某某开过车、不知道其驾驶证被扣分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工作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载重情况;6、客车承包合同书,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从徐某某处承包的事实;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权属情况及赖某某系有证驾驶等情况;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赖某某及邰某某均未酒后驾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某某和屠某某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屠某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破裂休克而死亡;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损坏等情况;12、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其谅解情况;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桑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