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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玉花与云南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花,云南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花,女,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俊忠,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福海乡街道办事处铭门高第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书言,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花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陈玉花诉称,2010年7月27日与被告云景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铭门高第小区5幢1503号住房交付原告,于交接手续办理完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产权证,使原告对住房使用造成诸多不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产权证而产生的违约金105779.45元(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产权证而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抗辩根据《昆明市完善用地中已出让土地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法》的规定,涉案小区所占用的土地应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并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已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并于2011年6月30日补交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有关部门至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而导致涉案小区无法办理产权证。从原、被告争议看,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玉花的起诉。一审裁定书送达后,陈玉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为:一、原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一审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直接剥夺了上诉人诉权。二、本案案情不大,一审法院本应该依法裁决(支持与否另当别论),但直接剥夺了当事人诉权,包含的意义重大,性质恶劣。被上诉人云景公司答辩:产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是政府原因所致,云景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10年7月27日上诉人陈玉花与被上诉人云景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陈玉花购买云景公司开发建设的铭门高第小区5幢1503号住房,在履行合同期间,昆明市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领导小组下发了昆清土(2009)7号《关于下发昆明市完善用地中已出让土地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法的通知》,《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持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条件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签订合同的国土部门申请补交土地出让合同条款;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土部门核算出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经同级政府审批后,土地使用权人按核算价款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国土部门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土部门按现行规划用途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云景公司按《办法》规定向国土部门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14年10月24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才与云景公司重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5年3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重新换发了西国用(2015)第0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云景公司,2015年5月19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为本案项目的一批购房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购买的住房涉及的土地属“清非”完善用地,按照完善用地相关政策,云景公司在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需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才能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程序、手续未完成之前,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故云景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上诉人等购房人完全办理房屋产权证,是执行政府政策所致,本案纠纷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人民法院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莉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