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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肖小菊与黄育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3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菊,黄育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肖小菊,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海,住广西陆川县。原告肖小菊诉被告黄育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黄育海骑着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路段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去中山大学孙逸仙医院看门诊,后于2014年3月14日入院广州振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后继续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6003.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0元,住院住宿费3天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天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403.97元。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3.97元,住院住宿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8403.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黄育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骑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路段在马路边将原告撞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为44010252014002345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山大学孙逸仙医院(南院)看门诊,经对胸部正位+右侧足部正斜位X线检查,诊断为:1、心肺未见明确异常;2、右侧胫骨远段内髁、腓骨远段外髁、第2-4跖骨近段多发骨折;3、足舟骨内侧可见数枚小副骨。经对右侧踝关节正侧位、右侧肱骨正侧位X线检查,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段内髁、腓骨远段外髁、第三跖骨及第四跖骨近段多发骨折;2、右肱骨骨质未见明确异常征象。用去医药费2334.42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广州振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1203.75元。原告称于2014年3月27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天健医疗门诊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34元,但未提供治疗病历。2014年6月26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42.3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住宿费450元和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营养费的数额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分别到中山大学孙逸仙医院(南院)、广州振华骨伤医院、广州市海珠区天健医疗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就诊,由于未能提供广州市海珠区天健医疗门诊部的治疗病历,故该笔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均有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8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即100元/天×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赔偿2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赔偿200元。鉴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380.47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66.33元(4380.47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3066.33元给原告肖小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应华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