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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崔化武与李会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化武,李会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崔化武,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会强,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昊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作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化武与被告李会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化武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斌,被告李会强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昊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化武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曹集乡班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会强驾驶的豫NED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37.77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化武与被告李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会强驾驶的豫NED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2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会强辩称,豫ND8**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系我方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崔化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化武诉讼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告李会强与原告崔化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化武受伤的事实,原告崔化武和李会强负事故同等责任;3、豫ND8**号车的行驶证、李会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D8**号车辆年审验合格,被告李会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豫ND8**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D8**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崔化武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9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崔化武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7037.77元;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达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崔化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0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由于原告当时在医院住院治疗,缴费票据中的崔松为原告之子。被告李会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李会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崔化武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崔化武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是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新办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土地于2012年已被政府征收,已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存在神经性损伤,按照医学规定,伤残鉴定时机应当是在受伤一年之后,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伤情鉴定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丧失功能达54%,构成九级伤残,而不是对神经性损伤鉴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会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会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评估未写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评估费付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价格事务服务费付款人虽不是原告,但系原告之子崔松,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曹集乡班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会强驾驶的豫NED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化武与被告李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037.7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化武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夏价估字(201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原告崔化武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50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50元。另查明,豫NED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化武于1963年7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会强驾驶豫NED8**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崔化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化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强与原告崔化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豫NED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崔化武的损失有:1、医疗费270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4、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5、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即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7、鉴定费7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9、价格事务服务费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9803.57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化武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化武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化武车损1500元,合计121315.80元。超出交强险的18487.77元,由原告崔化武与被告李会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会强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化武依法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李会强应承担11092.66元(18487.77元×60%),因原告崔化武诉请为121500元,故应由被告李会强赔偿原告崔化武各项损失1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化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21315.80元;二、被告李会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化武各项损失1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李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