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睢宁环保局与江苏元盛化工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案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江苏元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紫金花城一号楼。法定代表人孟庆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崔楠,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江苏元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元盛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5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已缴纳罚款5万元,剩余10万元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本院依据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江苏元盛化工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又缴纳罚款5万元,剩余5万元罚款仍未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水污染防治设施、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江苏元盛化工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晁岱卿审 判 员 董道平代理审判员 窦金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