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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智飞),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忠义,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琼、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日生女孩张某乙,2004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生女孩张某丙。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矛盾始终得不到缓和。2012年2月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时被告拿刀追砍原告,让原告无法容忍。2013年3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日生女孩张某乙,2004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19日生女孩张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同年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拿刀追赶原告,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小孩,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