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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杨予凯与包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予凯,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杨予凯,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包萍,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予凯与被执行人包萍(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47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包萍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路XXX号XXX室房屋,现正在评估、拍卖阶段。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52,013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王勤代理审判员倪圣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琦琳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