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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云江与顾坚、肖业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江,顾坚,肖业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江,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坚,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阿瓦提县绿洲农场场长,住阿瓦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业清,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胡云江因与被上诉人顾坚、肖业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胡云江因、被上诉人顾坚、肖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顾坚与胡云江、肖业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补充约定除合同第三条外,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在3年间不给乙方安排任何义务工。当日顾坚收取胡云江、肖业清2012年承包费40000元,2013年11月21日顾坚收取胡云江2013年承包费80000元,并约定根据胡云江的需要,土地承包期延长两年,延长期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450元。另查明,肖业清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因无资金继续投入,退出了土地承包种植,该土地由胡云江独自耕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坚与胡云江、肖业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及2013年11月21日达成的延长承包期限及收费标准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顾坚请求终止合同,由胡云江、肖业清将240亩土地交还给顾坚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顾坚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胡云江、肖业清提供土地及免费住房,胡云江、肖业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给付土地承包费,胡云江提出合同写明是240亩,实际只有200亩,且2012年和2013年承包费均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顾���请求胡云江、肖业清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费168000元(2014年欠承包费120000元、2013年欠承包费16000元、2014年欠承包费144000元)予以支持;顾坚要求胡云江、肖业清支付延期利息4000元,因顾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坚要求胡云江、肖业清给付房租8000元,胡云江提出该房屋系顾坚免费提供给其居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顾坚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肖业清提出其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退出了土地承包事宜的辩解意见,事实清楚、且胡云江当庭认可,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判决:一、胡云江给付顾坚土地承包费16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顾坚要求终止合同,由胡云江、肖业清返还24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三、���回顾坚要求胡云江、肖业清支付延期利息4000元及房租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肖业清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顾坚负担445元,由胡云江负担1780元。胡云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实际承包200亩土地种植甘草,应当按照200亩地的亩数计算承包费,本人仅欠2014年承包费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提供三间标准住房,被上诉人应当将2014年12月砸锁后拿走的生活用品(电饭锅、液化气瓶、液化气灶、被子、网套、粮油等)和生产资料(滴管带、薄膜、滴管带接头、割草机等工具)归还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顾坚答辩称:承包土地面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240亩,关于提供住房,返还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业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亩数存在争议,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5日对争议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经测量,争议土地面积为257.46亩。上诉人胡云江认为丈量使用的绳子长度不符,对测量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测量。被上诉人顾坚认为量地的绳子经过校队,按照规格进行准备,测量时审判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上诉人不认可测量结果应当当场核对,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依据,认可测量结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胡云江主张承包土地面积为200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测量,测量确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为257.46亩,本院对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257.46亩之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胡云江不认可测量结果,但委托其妻肖永莲见证测量过程,并在测量后绘制的现场图签字,应当视为上诉人胡云江对测量过程及测量结果的确认。现胡云江不认可测量结果并申请重新测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顾坚主张的240亩土地判令上诉人胡云江给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胡云江未提出提供住房,返还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