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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党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住址: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负责人柳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某某村村主任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多年以前被告曾因财务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598.75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其后被告因存村里财务状况一直不佳,虽经原告连年催要,但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财务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息义务。被告某某村辩称,我才上任三年,借款不是我经手的。原告曾找我要过钱,我也给原告说解决此事,但需要合理手续。借款数额也不清楚,只听原告个人说有借钱的事,也没见过原告的借条,利息也没具体说清楚。原告党某某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但未支付利息5930.34元,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某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章子也是村委的章子,2001年我也没任职,具体不清楚,对证据2认可,是前面的书记主任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明的公章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且已归还借款并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村原为扶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2001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村向原告出具证明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该证明上载明“原村上贷党某某款,票据肆张分别为1、95年11月26日NO1102076,本4000元,原定利率为2分,2、99年6月20日NO1102895,本2000元,原定利率为1.2分,3、97年元月25日NO1102858,本3598.75,原定利率为2分,4、99年2月8日NO1102890本2000元,原定利率1.2分。共计11598.75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柒角伍分。2001年11月12日支付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清算。特此证明。见证人:郭刚宁、郭承林。”后因被告一直未付利息,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利息以月息10‰计算,依照该证明上的每笔借款出借时间算至还款之日即2001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虽于2001年11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并算至2001年11月12日共计利息为5930.34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在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数额范围之内,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借款利息593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