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文华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华,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谢文华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川,男,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杰,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文华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17时38分许,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周爱国驾驶的沪D157**号公交车与案外人徐春雷驾驶的沪XX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6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每月1,200元*1个月)、护理费1,820元(每月1,820元*1个月)、误工费24,156元(每月6,039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90,649元(每年47,710元*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停车费12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周爱国和徐春雷均是我公司员工,其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周爱国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D157**大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崧泽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进嘉松中路西约300米处,适遇徐春雷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号车辆靠边停车至此,发生两车追尾,造成车损及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爱国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22名乘客及徐春雷车上1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时,周爱国及徐春雷均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爱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春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天),共花费医疗费4,537.90元(含伙食费54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2,877.3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2015年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除医疗费外,第一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75元(3天)、交通费156.13元。还查明:案外人朱锁洲因本起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该案件调解内容为:“一、原告朱锁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28,490.55元、医疗器械费190元,总计121,480.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5年7月4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锁洲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64,654.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40,300元、商业险内24,354.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锁洲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56,826.38元及鉴定费1,800元、陪客椅费8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61,706.38元,扣除已付款32,713.55元,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4日前赔偿原告朱锁洲28,992.83元。四、本案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2015年7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朱锁洲。”案外人夏辉荣因本起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该案件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夏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200元、医疗费2,042.8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35,942.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5年6月27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辉荣28,942.85元。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27日前赔偿原告夏辉荣7,000元。四、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698.57元,减半收取计349.29元,由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两调解书现均已生效。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沪XX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24,156元,并提供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工资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原告是钳工,其工资是每月15日左右发上月的工资,通过银行卡方式发放。第二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二、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交通费认可500元。三、衣物损失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四、停车费126元,并提供停车费发票。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一致确认为60,114.6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周爱国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春雷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周爱国及徐春雷均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徐春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份额已部分使用,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4,483.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60元、1,200元、1,820元、2,3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60,114.6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四、误工费,本院以每月6,039元计算4个月,并扣除事故发生后已发放工资1,925元,本院确认22,231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六、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该费用由第二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被告负担3,50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九、停车费,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100,909.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1,457.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195.71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7,256.64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共计3,108.43元,故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4,14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文华51,457.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文华12,195.71元;三、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华34,148.21元;四、原告谢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3.40元,减半收取1,461.70元,由原告负担76.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3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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