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国钰与吴春芬、於信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国钰,吴春芬,於信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96号申请执行人韩国钰,村民。被执行人吴春芬,村民。被执行人於信根,村民。申请执行人韩国钰与被执行人吴春芬、於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东时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韩国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经履行的7000元利息相应扣减);於信根对本判决确定的吴春芬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於信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春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春芬、於信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