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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琛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琛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丝毫没有一点责任心,婚生女长期都是原告在照顾。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没有任何的关心与爱护,长期夜不归宿,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于2008年2月份购买了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世纪华庭7幢2单元804号的一套商品房,当时购价64万元(银行按揭),首付20万元,已还贷19万元,尚欠房贷25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敬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房贷25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虽然是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但是是经过充分了解和相处之后才结婚的,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结婚后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婚生女出生也是双方感情好的见证,婚生女的出生巩固和加深了夫妻感情。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是有正当的职业,对工作兢兢业业,对妻女也是爱护有加的。被告没有存在长期赌博的情形,若被告长期赌博则双方购买房子的钱款哪里来的。双方不存在分居两年的情形,原告实际是从2015年4月份才离开家里的。双方婚后至今感情都很好,不然就不会在2013年还要共同购买一套房子。婚生女现在惠安读书,原告为了接送孩子方便才搬出去,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才离开的。被告有照顾这个家庭,有关心女儿,因被告是汽车教练工作上的事情会比较忙,所以都是原告在接送孩子上下学,但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关心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27日生育婚生女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现暂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四年,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因性格、志趣差异发生争执导致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杨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