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常全胜与王崴、任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全胜,王崴,任明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常全胜。委托代理人李显,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崴。被告任明生。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坚慧,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潘腊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公司职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368号。负责人石岩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常全胜与被告王崴、任明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被告王崴、被告任明生、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坚慧、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全胜诉称,2010年2月9日8时许,被告王崴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顺珠江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石家庄卷烟厂门口处,因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王崴采取避让措施向左打方向驶入逆行道,遇有被告任明生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顺珠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及任明生、张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所受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举着、右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断裂、右颧弓骨折等”。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崴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全胜、张国华无责任。原告家庭本就不太富裕,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历经多次治疗,家人为治疗原告的伤情,整个家庭因此陷入了绝境。原告本来××的身体,变成了一个需要家人照顾的××人,自身承受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打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直多方推诿,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伤情一直不太稳定,所以只好一边治疗一边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赔偿事宜。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既分别是被告王崴和任明生的用人单位,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运营利益的归属者,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崴和任明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过错方也应连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伤情相对稳定,在长时间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障原告能够依法获得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崴、任明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202151.91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应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王崴、任明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追究后续损失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崴辩称,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数额过高,不认可。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是公交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任明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是建华气体制造厂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数额过高,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应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依法赔偿。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责任承担认可,对赔偿数额认可。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我司(冀A×××××)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财产损失已赔尽,现同意在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事发在2010年,起诉时已超2年诉讼时效,望法院酌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8时许,王崴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顺珠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卷烟厂门口处,因其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王崴采取避让措施向左打方向驶入逆行道,遇有任明生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顺珠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致任明生和其车上乘客常全胜、张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在此事故中,王崴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有结冰路面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前方遇有交通事故,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逆行道,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二款和第22条之规定;任明生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有结冰路面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慢速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王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明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全胜、张国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1天,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嘱逐步四肢功能锻炼1月内禁止负重,出院1月复查X线片,如有不适请随诊。2011年4月1日,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出院后需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常全胜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全胜的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1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常全胜自2001年至2010年8月份一直租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村影西胡同12号我辖区居住。另查明,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事发时由被告王崴驾驶,被告王崴系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名下,事发时由被告任明生驾驶,被告任明生系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的雇佣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万元。本事故另造成除原告常全胜外车上另一位乘客张国华各项损失共计79997.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998.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9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依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被告王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明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崴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常全胜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崴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的冀A×××××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任明生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常全胜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明生系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名下的冀A×××××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承担。事故车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常全胜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05648.9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全胜住院共计66天,因其两次住院均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前,应适用50元/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因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项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4000元。依据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半年,第二次出院后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66天,原告误工共计276天,依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718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129元。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半年,需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66天及出院后半年共计246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家人,依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92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计算为0.11,因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按城镇准计算其××赔偿金应为49676元,原告主张45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本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本事故产生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家属陪护餐费2100元,因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056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1129元、护理费992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共计184657.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48.91元,结合本事故中另一位乘客张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按比例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常全胜6277元,超出部分106671.9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746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32001.9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709元,结合本事故另一位乘客张国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应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赔偿。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0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厂按责任比例承担600元。故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全胜共计76070元、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厂应赔付原告常全胜共计32601.91元。因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原告常全胜45000元,故扣除该垫付款后向原告常全胜赔偿31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全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709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1070元;三、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2601.91元;四、驳回原告常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3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67元,被告石家庄市建华气体制造厂负担1186元,原告常全胜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元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审 判 员 牛红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远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