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腾与李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李自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王腾,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创,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腾与被告李自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被告李自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腾诉称:王腾与李自创系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李自创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王腾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借款数额66000元;合计366000元,李自创收款后均分别出具了凭据。到期后李自创未还款,为此,诉讼请求李自创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自创辩称:两次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李自创用的,是赵林用的,王腾也知道,且赵林也给王腾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李自创的借据王腾也没退还。现在,李自创不欠王腾的钱,是赵林欠的,应该由赵林偿还王腾36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李自创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王腾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借款数额66000元;合计366000元,李自创收款后均分别出具了凭据。到期后李自创未还款,为此,请求李自创还款付息。在庭审中王腾言明王腾与赵林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赵林也没有借王腾的钱。上述事实有王腾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自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王腾借款36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王腾请求判令李自创偿还借款36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应视为其主张权利前不支付利息,应从王腾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李自创抗辩认为该两笔借款是赵林借的,虽赵林认可该笔借款,但因王腾言明与赵林没有经济关系,赵林也没给王腾打过借条,同时李自创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自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腾借款3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李自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