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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宁国珍,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珍、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充分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农历正月某一天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被告父亲三次殴打原告,同年10月1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对两个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两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具有法定离婚的的理由及事实;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人生活长达10年之久,2014年两人发生争吵,是被告误伤原告,双方是互殴,原告也具有过错。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有更好的生活,被告无奈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孩子;3、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系及婚生两个孩子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质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在利辛县第六中学就读小学二年级)、××××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农历9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出走,但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储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