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毓豪与林建妹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7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毓豪,林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陈毓豪,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育南、罗尧,依次系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建妹,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陈毓豪诉被告林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毓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南、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毓豪诉称:从2007年开始,陈毓豪认识了颜某东和林建妹,对他们十分信任。2008年10月中旬开始林建妹伙同颜某东以各种理由让陈毓豪借钱给他们,开始先借出现金2000元,至2009年3月初陈毓豪合计借给林建妹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来林建妹以各种谎言欺骗陈毓豪,让陈毓豪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给她共计148700元,又借了价值20000元首饰给他们暂时使用。其中包括林建妹伙同他人冒认湛江警方,说颜俊东伤人准备送天河区法院受理,让陈毓豪分别于2009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将人民币2120元、50500元、30200元作为办案费和遣返费转入林建妹的账户。此外陈毓豪汇入所谓颜某东姐姐蔡某邮政银行2笔共计1000元。从3月6日至4月19日间,林建妹冒充天河区法院工作人员以为陈毓豪办理案件为���骗陈毓豪将人民币380100元汇入所谓“天河区法院财务何某三”的账户,这一点已在林建妹的刑事判决书上得以认定,也在结案后追回。陈毓豪还根据林建妹的要求汇入“天河区法院财务陈某乙”账户1笔300元。此外还因林建妹冒充“天河区法院院长”“湛江警方”,陈毓豪交给了她一条价值4080元白金手链、一条价值2360元的黄金手链、一枚价值1380元的金戒指。林建妹骗取陈毓豪共计人民币575920元还有188000元和前述首饰没有偿还,当时刑事判决书的法官叫陈毓豪对林建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陈毓豪向法院起诉请求林建妹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款项共1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建妹承担。被告林建妹辩称:林建妹因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由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2014年5月12日再次接到案件原告陈毓豪的民事诉讼状,针对此案作如下答辩:陈毓豪控诉林建妹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分别诈骗他人民币148700元,同年3月至4月间又诈骗他人民币380100元,借林建妹首饰价值20000元及价值4080元白金手链、价值2360元黄金手链、价值1380元金戒指,以及借款罗尧(光)人民币188000未归还的指控,综上所述,除了380100元林建妹已被认定判处刑事责任八年五个月刑期,其它都是陈毓豪虚构,而且陈毓豪所述的所谓借款及首饰没有欠条作为凭据,没有证据证明,陈毓豪所指控的也是虚构。一、诉讼请求中,陈毓豪所指的借款188000元、罗尧(光)(2014.11.13)此人林建妹并不认识,其所指的时间林建妹还在服刑,在民事诉状上是用手写方式所写名字和时间,恳请法院调查清楚此人与此借款案件的关系,林建妹并没有向此人借过钱。二、陈毓豪所指转账到��建妹建设银行卡的148700元在林建妹庭审的时候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陈毓豪汇入林建妹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内的款项。三、陈毓豪所指的所谓首饰借用及首饰纯属诬告及虚构,当时刑事判决时法官都不予采纳。四、陈毓豪所指林建妹共骗取其人民币575920元,在林建妹庭审的时候就没有证据证实,而这个理由已经在林建妹刑事案件中得以终结。陈毓豪本身就是一名大学生,思维上都是正常人,据林建妹所知,陈毓豪妻子陈某甲要用钱都是偷其存折,陈毓豪连自己妻子都不信任又如此谨慎之人,又怎么会相信借钱给林建妹这个外人,又怎么会没凭没证的情况下借出这笔钱呢?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陈毓豪持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49张、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3张、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回单24张,证实,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陈毓豪先后转到林建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56)金额合计148700元,转到蔡某中国邮政储蓄账户金额合计1000元,转到何妃三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帐号:04×××45)金额合计380100元,转到陈某乙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帐号/卡号:62×××28)金额合计300元。2008年底至2009年初,陈毓豪被人冒用其朋友的名义向其借款。2009年3月至4月19日期间,林建妹结伙冒充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陈毓豪,以为其办理借款案件需要办案经费为名,多次让陈毓豪汇款至户名“何妃三”的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金额共计38.01万元。期间,林建妹持上述户名“何某三”的银行卡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2009年8月11日,林建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款未能获缴。林建妹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在广州有干爸、干妈,名叫陈毓豪、陈某甲,与她关系不错,不时买衣服、零食给她,还借钱给她;她有两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建设银行和广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该两张某直在她手上,从未借给他人使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都由她经手;在2009年5月前,她从银行卡一共提取了大约8万元,均是陈毓豪从银行转帐给她的,目的是让她开发廊做生意,后来生意没做成,陈某甲说不用还钱,所以她没有还;2008年12月左右,她因食物中毒在广州的177医院治疗,陈毓豪与陈某甲就经常转钱给她,她提取的钱都被她花掉了;她曾经向某丙氏夫妻借款1000元,钱是转到蔡某的邮政卡上的。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事实,对陈毓豪持有的上述转款凭据依法予以确认,认定林建妹冒充天河区法院工作人员骗取陈毓豪380100元,不认定林建妹诈骗陈毓豪除了汇入户名“何某三”银行账户的380100元以外的钱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陈毓豪汇入林建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蔡某以及“陈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的款项系林建妹冒用颜某东向某丙毓豪夫妇借钱以及冒充湛江警方骗取所得,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林建妹冒充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除了骗取陈毓豪汇入“何某三”账户的款项外,还骗取了其他财物,判决林建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追缴林建妹的诈骗所得发还陈毓豪(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执行)。判后,林建妹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林建妹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派员前往广东省女子监狱向某甲妹询问本案事实,林建妹称其没有拿过陈毓豪首饰,确认曾向某丙毓豪出具借条借款800元,陈毓豪向其汇款8万元,林建妹仅使用3万元,余款被陈毓豪妻子拿走,不清楚陈毓豪向“何某三”、“陈某乙”账户汇款的情况。陈毓豪主张本案借款188000元包括:1.陈毓豪向某甲妹汇款148700元;2.陈毓豪向某乙珠汇款1000元;3.陈毓豪向某丙敏汇款300元;4.林建妹出具借条借款800元;5.金手链2360元、金戒指1380元、白金手链4080元;6.蔡某收取约20000元;7.直接交给林建妹的现金借款9340元,该款暂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毓豪主张林建妹向其借取的上述价值共计188000元的财物,未被(2010)天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林建妹诈骗所得赃款赃物,陈毓豪据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由(2010���天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毓豪向某甲妹汇款148700元,对于该款的性质,陈毓豪主张为借款,林建妹予以否认,但从林建妹在其犯诈骗罪一案的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知,其确有向某丙毓豪夫妇借款,陈毓豪转帐给林建妹的钱,林建妹也没有偿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确信该148700元款项系借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林建妹应予偿还。陈毓豪向某乙珠汇款的1000元,林建妹已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承认该款系其向某丙氏夫妻的借款,本院亦予认定,林建妹理应偿还。林建妹出具借条借款800元,林建妹在本案中予以承认,陈毓豪称该款系现金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林建妹应予偿还。陈毓豪向某丙敏汇款300元、蔡某收取约20000元,没有证据表明该两项款项系林建妹向某丙毓豪所借的借款,本院不予��定。关于金手链、金戒指、白金手链,亦无证据显示上述物品系林建妹向某丙毓豪借取或折算为现金借款,本院亦不予认定。陈毓豪主张其直接交给林建妹的现金借款934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林建妹应向某丙毓豪偿还借款150500元(148700元+1000元+800元)。林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毓豪清偿借款150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陈毓豪负担812元、被告林建妹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