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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常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475号罪犯余常云,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以(200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余常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1月3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余常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常云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常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常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