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5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姚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和被告周某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大女儿取名蔡甲,小女儿取名蔡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家庭主要靠我从事餐饮工作为收入来源。2011年,被告周某查出患有尿毒症,我及其家人积极配合被告治疗,但被告因病导致性格发生变化,总认为我嫌弃她,怀疑我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常找借口与我吵闹。我与之分居后,被告更拚命打电话向我要钱。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我的母亲和哥嫂赶出家门,将房屋及家具也进行了毁损,使我的家人不能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双胞胎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1、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且我们的两个婚生女也不同意我们离婚;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均不是客观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我患有尿毒症,原告不愿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和被告周某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开始共同从事经营活动。2002年7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即长女蔡甲、次女蔡乙(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育才二小读书)。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在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和睦。时至2011年11月,被告查出身患尿毒症,由于治病使家庭支出急剧增加,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患病后性情发生变化,时常为家庭琐事与其发生吵闹。被告则认为在自己患病后,原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此夫妻间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打工至今不归。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希望能与其和好夫妻关系,不愿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交的婚姻档案信息表一份,照片六张,武汉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被告周某提交的两个婚生女的证明一份,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铁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的门诊记录和导诊单各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确立恋爱关系多年,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共同生活,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共同创业,在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和睦,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因患病致使家庭支出负担增加,双方由于对此缺少应对措施,又未能有效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被告认为对原告仍具有很深的夫妻感情,要求与其和好夫妻关系,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同时,被告请求挽救婚姻之行为,理应得到原告的积极回应。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对被告多一份责任和担当,被告对原告增加信任和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间感情完全破裂,且与婚姻法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