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代理人熊义珍,公司员工。被告李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1429。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与出卖人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万科城四期二号商业中心**商铺,房屋建筑面积是47.46平方米。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1年3月6日被告签名说明已收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且地产方赠送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费用开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此案涉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承担。2006年8月3日,东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2008年9月27日签)。服务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3元每月每平方米。2007年6月25日,东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是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54.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2.37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李菲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菲是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万科城2栋商业楼商铺*号房的业主,建筑面积为47.46平方米。2011年3月6日,李菲收取了案涉商铺,并约定赠送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06年8月,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东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6月22日,东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再次约定由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铺收费标准为3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如在当月最后一日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的,则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管理费、违约金计算表显示,李菲拖欠从2012年1月至6月的管理费854.28元,滞纳金742.37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计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菲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科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菲应当缴纳管理费。案涉商铺建筑面积为47.4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计算,每月管理费为142.38元(47.46平方米×3元)。李菲未能举证已经支付了从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予支付,经计算为142.38元×6个月=854.28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服务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管理费的,需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李菲逾期缴纳管理费,应依约支付滞纳金。服务合同约定,当月最后一日仍未缴费的,才收取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从下一个月第一日开始收取上个月的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854.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2月1日开始,每月逐月分开,每月以142.38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滞纳金总额以管理费本金854.2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