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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海活与罗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志权,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315-1号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云路十巷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权,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被执行人: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站港公路民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816723-1。法定代表人:张聪,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权、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志权、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确定计算)给申请执行人阳春市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除法院另案查封张志权及阳春新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已被法院查封,但未具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3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陆出审判员  李德运审判员  黎兴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