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193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被告丁某甲,女,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2月我入赘至被告家里,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和其父母一起居住。婚后生育长女丁某乙(1993年4月5日出生)现在青海大学昆仑学院上学,次子王某乙(1997年1月5日出生)现在哈尔滨工业大学上学。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较好,但被告父母相继离世后,近几年被告变得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无理取闹。加上其在打工期间作风不好传出闲话,我俩经常打架,现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92年2月入赘至被告家里,与被告丁某甲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丁某乙、1993年4月5日出生;次子王某乙、1997年1月5日出生。两子女均在上学。2014年3月份两人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两个子女,两子女虽已年满18周岁,但均系学生没有收入。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人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