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与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40号,机构代码证号29994208-5。法定代表人杨首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铁尔曼区,机构代码证号59282200-7。法定代表人赵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杰,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潍坊市,系金特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兴铸管新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设备,欠货款共计50092元。被告逾期付款,欠利息4621元。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1元。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无异议,逾期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设备,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电缆设备。经结算,被告欠货款共计50092元。其中2013年欠货款9312元,2013年9月29日(收货日期)至2015年4月30日(起诉前)的逾期利息为859元(9312元×6.15%/12×18月);2014年欠货款40780元,2014年5月16日(收货日期)至2015年4月30日(起诉前)的逾期利息为2403元(40780元×6.15%/12×11.5月),以上利息共计3262元。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购销合同、货物托运专用票据、欠款据、往来款项询证函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设备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欠货款50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应当付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92元及逾期利息3262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逾期利息过高的意见,依法成立,应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92元及逾期利息3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新疆热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4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丽 曼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