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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峰,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与罗能武(另案处理)等人在陈建文(另案处理)所开设的赌场内入股,参与赌博。同年10月初,因陈建文退出,该赌场停开。同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尹某某与罗能武召集了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重新组织开设了该赌场。该赌场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100至200元不等。赌场由被告人尹某某为主进行管理,负责抽水、管钱、算账、分红,被告人杜某某安排了杜某某甲、肖某、罗某等人在赌场内接送赌客、望风、打杂,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则负责参赌打牌。每天散场后,被告人尹某某即将所抽得的“水钱”对股东进行分红。该赌场自开设以来,连续多日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塘湾村7组李某某家、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观山洞村7组粉石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高冲村茶叶冲组孙某某及其弟弟家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分红数千元。同年10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高冲村茶叶冲组查获了该赌场,并当场抓获了多名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说明;2、证人杜某某甲、肖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指认笔录;5、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肖峰提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罗某某、何某某与罗能武(另案处理)等人因经常在陈建文(另案处理)所开设的赌场打牌赌博,便入股该赌场。陈建文退股后,被告人尹某某与罗能武遂召集了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决定重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盈利。从同年10月10日至17日间,该赌场为规避查处而频繁变换赌博地点,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运滔、罗某某、陈某某从中各分得非法所得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与罗能武等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高冲村茶叶冲组孙某某家开设赌场实施赌博活动。该赌场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抽水100至200元不等。该赌场由被告人尹某某为主进行管理,负责抽水、管钱、算账、分红;罗能武则负责联系场地,并与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参赌打牌,以此提升赌场人气;被告人杜某某则安排肖某、罗某、杜某某甲等人在赌场内接送赌客、望风、打杂。赌场散场后,被告人尹某某即从抽取的“水钱”中扣除当天的开支后,将剩余的“水钱”对股东进行分红。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与罗能武等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塘湾村7组李某某家开设赌场实施赌博活动。3、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与罗能武等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观山洞村7组粉石寨开设赌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4、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与罗能武等人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高冲村茶叶冲组孙某某弟弟家开设赌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5、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尹某某和罗能武以及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在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高冲村茶叶冲组孙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大量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当场抓获了赌场工作人员肖某、杜某某甲、罗某。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尹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21日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马头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衡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已分别将违法所得50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杜某某甲、肖某、罗某、陈某、邓某某、邓某某甲、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同案人罗能武的供述;7、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均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肖峰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案发后均自首,被告人何运滔、罗某某、陈某某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肖峰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六、被告人尹某某、杜某某、何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分别所退违法所得各5000元,共计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