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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齐华与杨光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华,杨光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郭齐华,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郭齐华诉杨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齐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购买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星都苑**栋**房,该房屋由原告支付了首付54866元,其余部分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沙溪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沙溪支行同意贷款给原告,共计向原告发放贷款215000元,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原告与被告后因感情出现矛盾提出分手,双方签署了《分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在购买该房的过程中并未出资,也未偿还贷款,因此被告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因原告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所以双方当时未能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更名手续,故被告同意在开发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但当开发商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后,被告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不接电话,而且更换了电话号码,也不与原告联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中山市沙溪镇星都苑**栋**房所有权属于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山市沙溪镇星都苑**栋**房过户更名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预售登记的更名手续,将预售登记备案由原告郭齐华、杨光霞两人名下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郭齐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光霞身份证复印件;2.分手协议书;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006)中元律见字第F2020号见证书;5.(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证明。被告杨光霞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杨光霞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郭齐华、杨光霞与中山市锦绣沙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郭齐华、杨光霞以贷款的方式购买锦绣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星都苑**栋**房(以下简称601房)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6002号。2006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沙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溪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郭齐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杨光霞作为保证人、抵押人,锦绣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10520060001442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210000元的贷款给郭齐华,用于购买601房的房地产,借款期限15年,采用等额还款法;郭齐华、杨光霞以所购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同时杨光霞为借款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锦绣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沙溪支行依约将215000元汇入郭齐华指定的账户。2006年5月26日,锦绣公司以郭齐华、杨光霞的名义为601房的房地产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并于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沙溪支行。另查:郭齐华与杨光霞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1.郭齐华与杨光霞终结恋爱关系;2.郭齐华向杨光霞支付分手费50000元;601房由郭齐华出资购买,贷款由郭齐华负担,杨光霞同意放弃601房的一切权利,并配合郭齐华办理房屋的更名手续;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又查:郭齐华从2012年1月12日起开始拖欠农行中山分行贷款,农行中山分行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2年9月3日以郭齐华、杨光霞、中山市广弘集团有限公司(原锦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农行中山分行与郭齐华、杨光霞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郭齐华、杨光霞共同向农行中山分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9813.36元,借款本金149838.95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律师费6390元;农行中山分行可对601房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山市广弘集团有限公司对郭齐华的上述债务经实现抵押权后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郭齐华于2014年6月27日向农行中山分行清还了贷款。其后,郭齐华要求杨光霞协助其办理601房的更名手续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601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郭齐华与杨光霞签订协议约定601房的房地产归郭齐华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601房仅办理了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虽不发生物权登记的效力,但郭齐华、杨光霞对601房取得了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郭齐华与杨光霞协议601房归郭齐华所有,故杨光霞有义务协助郭齐华办理601房的预售登记更名手续。郭齐华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郭齐华办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锦绣沙溪星都苑**栋**房房地产的销售登记备案更名手续,将销售登记备案中买受人郭齐华、杨光霞变更为郭齐华。案件受理费5348元(原告郭齐华已预交),由被告杨光霞负担(该款被告杨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郭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