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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1998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通缉,于2014年12月26日河北省被兴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2014年12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邢燕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跟随高某、项宝健(二人取保候审)及同案罪犯杜学(已判决)、犯罪嫌疑人张立民等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大转村朱某乙(即柱子)设的赌局赌博时,因与牌局的人发生矛盾,朱某乙认为高某、李某等是去赌局捣乱,赌局散场后,朱某乙带八九个手持镐把的人将李某等人拦住,双方发生互殴,厮打中被告人李某、同案罪犯杜学、犯罪嫌疑人张立民(在逃)等持砍刀将朱某乙(朱宏伟)、朱某丙、朱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有关经济赔偿事项,被告人李某及杜学、张立民等已同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共连带赔偿三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元并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李某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李某曾于2007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高某、项某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捕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07)锦凌海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凌海市看守所出具的(2008)凌看释字第20号关于李某的释放证明书、经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联名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罪犯杜学及犯罪嫌疑人张立民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连带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本案在起因上三被害人均具有一定过错,亦应酌情从轻对被告人李某的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张英杰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