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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与郸城县鑫达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郸城县鑫达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郸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男���经理。被执行人:郸城县鑫达纺织厂。法定代表人:王怀民,男,经理。本院在执行郸城县三星置业有限公司与郸城县鑫达纺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郸城县鑫达纺织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郸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艺军审判员  宋亚辉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