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胥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1996年2月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胥某某酒后至本区某某路上某某超市二楼烟草柜台买烟,碰见被害人胡某某和唐某某二人也在同一柜台买烟。因被告人胥某某自认为胡某某看其眼神不屑,感觉心里不舒服,便无故纠缠、挑衅胡某某、唐某某。后被告人胥某某又至某某超市西侧大门外拦截胡某某和唐某某,继续挑衅对方,双方发生推搡后,被告人胥某某便乘机殴打二被害人,双方进而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二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