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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徐某甲,女,2002年2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甲,女,2000年5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某乙,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甲,女,2000年8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58年3月14日,汉族。被告乔某某,女,2003年2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女,1977年12月4日,汉族。被告苑某某,女,1977年12月4日,汉族。被告高某甲,女,2000年10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乙,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丙,1970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某乙,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高某丙,1970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会山,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欣昌,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年级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徐某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苑某某、被告高某丙、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高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6月16日和6月17日被告吴某甲伙同被告张某甲、乔某某、高某甲四人,两次持刀到原告教室内殴打原告,6月17日四被告在放学路上拦截原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轻微伤。原告除了身体遭受侵害外,因精神受到严重惊吓,精神恍惚,经常被噩梦惊醒。原告当天到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不见好转,乐陵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吴某甲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张某甲、乔某某因不到法定年龄未予处罚。被告高某甲虽然没有参与殴打,但是每次都参加并负责拦截原告。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导致原告在小学教室内被中学学生殴打,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649.9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休息时间、营养费鉴定。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申请对其是否患精神疾病;精神病的起因及其是否是因吴某甲、张某甲、乔某某殴打、持刀恐吓所造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治疗的有些疾病与被告无关联性;2、原告所诉持刀殴打,无事实依据,属虚假诉讼;3、被告为原告治疗曾垫付治疗费2980.25元;4、本案系未成年人之间的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及其监护人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未持刀打架。被告乔某某辩称其未持刀打架。被告高某甲辩称其既未参与打架,也未拦截。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辩称:1、黄夹镇茨头堡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吴某甲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吴某甲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望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的堂弟吴某丁,均在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小学就读。2014年6月15日,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吴某丁告诉了在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学的被告吴某甲。2014年6月16日中午饭后被告吴某甲伙同他人到原告的教室找到原告,将原告徐某甲桌子上的书从窗口扔到楼下后离去。2014年6月17日中午饭后,被告吴某甲伙同被告张某甲、乔某某等人到原告的教室找到原告,在教室讲台南边墙角处,她们首先以挑逗的方式激怒原告,原告动手打了乔某某的胳膊一下,三被告便分别用手打原告脸部、用脚踹原告的肚子及腿部,下午原告徐某甲将其被打之事告诉了班主任宫老师。被告吴某甲为此被其老师通知停课;当天下午放学后,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乔某某,在放学路上将原告拦截继而拳打脚踢,后被过路的司机将他们制止驱散。原告当日到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62.55元,后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025.44元。后经乐陵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某甲的家人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经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给原告垫付治疗费等共计2980.25元。乐陵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告吴某甲依法作出乐公(黄夹)行罚决字(2014)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但因吴某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罚款伍佰元。被告张某甲、乔某某对他人侵害时均不满十四周岁,乐陵市公安局分别以乐公(黄夹)不罚决字(2014)00005号、乐公(黄夹)不罚决字(2014)00004号作出对他们不予处罚的决定。乐陵市公安部门的相关案卷中没有体现被告高某甲参与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本院向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据;有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对本案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伙同被告张某甲、被告乔某某,在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教室内和放学的路上,两次对原告徐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轻微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对于在学校学生学习、生活等活动,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原告徐某甲在校遭受他人侵害,系该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对此该被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相应的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因疗伤而造成损失的10%。被告高某甲因未参与殴打,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应获赔偿医疗费10587.99元;护理人员按每天180元计算,因有原告提供的北方精密铸造厂的停发工资证明及相关证据,虽然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但因为护理原告住院,损失确认属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人民币2700元(180元×15天);原告徐某甲住院15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2558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应按每人从乐陵去济南再转车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和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往返一次150元×3人(2人陪护)×5次共计2250元(去济南住院一次2014年6月25日,去济南复查、检查2014年9月16日、10月5日、12月5日、2015年1月19日共五次)。原告徐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7887.99元(10587.99元+2700元+1500元+450元+400元+2250元)。扣除被告吴某甲家人已向原告徐某甲支付的2980.25元。对于原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审理期间的两次司法鉴定申请,由于鉴定机构均以无法作出原告申请事项而予以退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疾病请求及其他相关费用,待治疗终结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乔某某、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6099.19元,扣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已支付2980.25元,应赔偿13118.94元,以上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788.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对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乔某某、苑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费554.4元,被告乐陵市黄夹镇茨头堡中心小学承担诉讼费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风勇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