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联琼与郑枫、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联琼,郑枫,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郭联琼,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枫,曾用名郑细名,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玉屏街道凤凰路**号锦绣花园*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3********。被告周华,曾用名周珠华,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郭联琼与被告郑枫、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联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仅于第二次庭审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联琼诉称,被告郑枫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2014年1月前的利息外,本金4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周华作为被告郑枫的妻子,与被告郑枫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枫、周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华辩称,本案诉争借条确系被告郑枫本人向原告出具,且两被告已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5,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7,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35,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15,000元,合计222,000元。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起诉。被告郑枫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周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户主为郑枫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郑周华提交的其身份证、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枫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郑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华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为被告郑枫本人出具,但该款项实际系被告郑枫的胞弟郑云平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郑枫仅是替其胞弟郑云平代为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郑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周华主张本案诉争款项实际系被告郑枫的胞弟郑云平所借,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周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周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郑云平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款项系原告替案外人林想所收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华提交的两张证据仅体现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一笔100,000元款项,两张单据中均未体现汇款人,即使该笔100,000元款项确系案外人郑云平汇给原告,也仅体现了原告与案外人郑云平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借款。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告与被告周华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枫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枫与被告周华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被告郑枫以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郑枫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郭联琼肆拾万元正人民币﹤息0.15%﹥。”。借条由被告郑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华均认可借条上“息0.15%”即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5,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7,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35,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15,000元,合计122,000元。现原告以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枫投资煤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郑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枫应当偿还。借款后,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2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还款顺序并未约定,双方对已偿还款目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部分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枫偿还的122,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10月6日之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郑枫、周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周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郭联琼与被告郑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枫、周华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联琼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联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郑枫、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霞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