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鲁建与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鲁建,张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沈鲁建。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勋。原告沈鲁建与被告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鲁建诉称:原告在鞋城从事鞋类批发、零售,被告从事鞋类零售。被告在原告处进货。2013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款6600元。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所在地为云龙区,且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云龙区为合同履行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00元、利息400元。被告张勋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销货清单两份、欠条两份一页,证明被告张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鲁建与被告张勋之间存在鞋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类,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勋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叁仟叁佰元整(¥33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勋给付原告沈鲁建货款6600元及利息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张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