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张菊彩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张菊彩,叶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朱丽瑶、张开平。被申请人:张菊彩。被申请人:叶国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张时斌、潘连青因经营所需向申请人贷款470万元,并以被申请人张菊彩、叶国云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7幢338-46室、47室的两间房产作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当日按约发放贷款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2%。现借款己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7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为133583.20元,之后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己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以保证其权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菊彩、叶国云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半岛花园7幢338-46室、47室【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1)第07337号】、【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1)第0733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4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为133583.20元,之后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费用2274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