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汤佳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汤佳文。辩护人尚建平、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佳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汤佳文及其辩护人王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汤佳文至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弄XXX号洋房北侧小路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汤佳文至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弄XXX号洋房门前小路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抢劫,但未劫得财物。2015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汤佳文至本区九亭镇中心路XXX弄XXX号洋房南侧门前小路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汤佳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汤佳文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林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00元并取得其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清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佳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彭某、许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佳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佳文在实施第二起抢劫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佳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佳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佳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二、扣押、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其中人民币一百元已发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