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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葛××、李一×等犯盗窃罪、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李一×,高××,菅××,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无职业。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地方铁路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地方铁路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高××,无职业。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地方铁路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菅××,无职业。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地方铁路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天津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无职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齐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李一×、高××、菅××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李一×、高××,被告人菅××及其辩护人刘勇,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齐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葛××、李一×、高××、菅××,经事先预谋,先后9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大沽火车站东侧立交桥桥下火车道拐弯处,利用火车短暂停留期间,采用私自剪断捆绑火车门的铁丝,砸开火车厢门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和神化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所有的焦炭3.42吨和煤炭17.22吨。被告人赵××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在被告人葛××、李一×、高××、菅××盗窃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车辆,将赃物运走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345元每吨,17.22吨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9元;被盗焦炭价值人民币1070元每吨,3.42吨焦炭共计价值人民币3659.4元。现被盗赃物焦炭3.42吨和煤炭17.22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事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李一×、高××、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菅××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菅××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的赃物均已通过公安部门发还,失主在经济上没有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菅××在本案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其对收购的煤炭是否属于盗窃所得在主观上达不到“明知”的程度,其收购煤炭的价格,并非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只是在几次收购中,对煤炭的来源产生了怀疑。2、被告人赵××收脏的价值不足1万元,数额不大,并且没有对外销售赃物,故没有犯罪所得。煤炭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受害人没有经济损失。3、被告人赵××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葛××、李一×、高××、菅××,经事先预谋,先后9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大沽火车站东侧立交桥桥下火车道拐弯处,利用火车短暂停留期间,采用私自剪断捆绑火车门的铁丝,砸开火车厢门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焦炭3.42吨,及神化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所有的煤炭17.22吨。上述四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完毕后,由被告人葛××电话联系被告人赵××,被告人赵××明知上述煤炭系盗窃所得,仍驾驶牌照号为津C×××××车辆,将赃物运走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345元每吨,17.22吨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9元;被盗焦炭价值人民币1070元每吨,3.42吨焦炭共计价值人民币3659.4元。被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00.3元,现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事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葛××、李一×被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菅××被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工具钳1把、锤子1把、铁锹3把、塑料编织帆布2块,及津C×××××白色东风小霸王汽车1辆,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邢××、李二×陈述,证人孟××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过磅记录、衡重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丢失证明,海森公司提供的焦炭检测报告,神华集团原煤价格表,过磅记录、衡重单,公安塘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前科材料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李一×、高××、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菅××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菅××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葛××、李一×、高××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对是否是盗窃所得未达到“明知”的程度,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和环境,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菅××、赵××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李一×、高××、菅××、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葛××、李一×、高××、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作案工具工具钳一把、锤子一把、铁锹三把、塑料编织帆布二块,及津CP06**白色东风小霸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七、已收缴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