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丽丹与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丹,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朱丽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永晖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8********。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崇,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丹诉被告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丹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王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绿园公司下属的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计算。每季度末为结息日,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为付息日。同日,被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绿园公司的帐户,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两被告只归还了借款1万元并按约付清了截止2008年9月底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王坚归还借款3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985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绿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坚、绿园公司辩称,1、被告王坚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绿园公司担保属实;2、原协议约定借款利率20‰,但根据经丽房协(2008)5号文件及当时金融危机情况,自2009年4月1日起月利率已变更为10‰,且已经通知各投资户,故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0‰计算。原告朱丽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明细帐单各一份,待证被告王坚向原告借款4万元,款项通过银行交付且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275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坚、绿园公司质证,对协议书及收所无异议,对银行打款凭证对实际已支付的22757元无异议。被告王坚、绿园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1、利息变更通知及还款方案等,待证2009年4月1日起利率已变更为10‰,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2、利息清单,待证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尚欠的利息明细。3、房协(2008)第5号通知,待证利息调整情况依据的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支付的利息无异议,计算的方式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原告认可,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证据2,原告对利息支付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王坚向原告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0‰,每季度末日为结算日,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为付息日,该借款由被告绿园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全额支付2008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08年10月1日之后利息,被告仅支付17550元。2008年11月18日,丽水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丽房协(2008)第5号《关于加强引导维护房地产市场均稳定的通知》,建议将现有民间融资利率统一下调至年息15%以下,要求各房地产公司制定工作方案,做好协调、说服和引导,争取融资户的理解和支持。被告绿园公司遂据此通知各融资户于2009年4月1日起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0%,但原告未予认可。后我市法院对房地产公司融资纠纷暂缓受理(省高院批复同意暂缓受理)。2014年12月之后,我市法院开始受理房地产公司融资纠纷。因双方对利息是否变更发生争议,��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坚向原告朱丽丹借款4万元,有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万元、支付2008年9月30日之前全额利息及2008年10月1日之后17550元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据丽水市房地产协会通知要求变更利息,但未得到原告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限认定为六个月。法院对房地产融资纠纷暂缓受理,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550元)。二、被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王坚、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