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钟志强、深圳市三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钟志强,深圳市三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小玲,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志强,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深圳市三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明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深圳三方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7827元(医疗费2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0605.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处理);(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钟志强驾驶被告深圳三方公司所有的粤BQ34**号牵引车(拖挂粤BEY**号半挂车)在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某路段时,与原告李小玲驾驶的粤S7V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粤S7V7**号车的乘客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志强负全部责任;3.车属及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Q34**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39周岁,属东莞市户籍。原告提供的医师执业证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显示:(1)原告系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的职工,月收入9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请假休息90天,但在其住院及请假休息时间发放工资3000元;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21天(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071.1元(被告钟志强支付了7500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8.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医嘱意见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共计误工90天,误工费按原告收入减少计算为6000元/月÷30天/月×90天=18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Q34**号牵引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钟志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钟志强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给原告。以上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2471.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247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8-10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9350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31821.1元给原告。减去被告钟志强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4321.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志强和被告深圳三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4321.1元给原告李小玲;二、驳回原告李小玲对被告钟志强、深圳市三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