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林文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林文金,张赛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潘海儿。委托代理人:孙莲飞。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文金。被告:张赛莲,(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5********)。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林文金、张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驰公司已停业,被告林文金、张赛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中,因本院人员调动,原合议庭成员之一翁羽变更为励芝燕。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儿、孙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驰公司、林文金、张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金驰公司未支付其拖欠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林文金、张赛莲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金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9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1529.35元,以后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文金、张赛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驰公司、林文金、张赛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7‰,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8日五、借款用途:购棉纱等材料。六、担保情况:由被告金驰公司、林文金、张赛莲及案外人象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案外人象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其余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八、还款情况: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象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1000000元,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九、尚欠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1529.35元以及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还款凭证、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驰公司、案外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文金、张赛莲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驰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1000000元本金后,对于利息部分被告金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驰公司、林文金、张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利息、罚息、复息21529.35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1529.35元,以后复息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文金、张赛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文金、张赛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林文金、张赛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