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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仰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仰大伟,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12月14日因犯流氓罪、诈骗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大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仰大伟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仰大伟多次在都江堰市观景路上段“玉龙国际”建筑工地内盗窃工地用钢管75米、扣件110个。经鉴定,涉案钢管、扣件价值13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仰大伟在都江堰市荷花池商业街“荷花池茶楼”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阳牌”燃油助力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1024元人民币。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仰大伟在都江堰市商业街“幸龙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大阳牌”燃油助力摩托车。被告人仰大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多笔盗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仰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仰大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仰大伟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仰大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仰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仰大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仰大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仰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仰大伟的违法所得钢管75米、扣件110个、一辆“赛阳牌”燃油助力摩托车、一辆“大阳牌”燃油助力摩托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