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冒建华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建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12号原告冒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李渔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金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丽泽华庭105幢9室。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建华因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南通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大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金库、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建华诉称,大辰公司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永基公司、辉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冒建华向大辰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大辰公司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2、大辰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80万元;3、永基公司、辉业公司对大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冒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2015年3月17日大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大辰公司收到借款。3、银行进账回单四份,证明冒建华交付借款的事实。4、2015年4月8日大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大辰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冒建华银行转账存单为准,为920万。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永基公司答辩称,冒建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条所载款项。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冒建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永基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冒建华对永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辉业公司答辩称,同意永基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大辰公司、永基公司、辉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辰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四份电子回单和证明为准。被告永基公司、辉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借条的记载,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免除;对大辰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四份电子回单载明款项是汇给案外人而不是本案借款人大辰公司,且所汇款项数额是920万,不能证明冒建华向大辰公司交付借条所载款项;对大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情况说明形成于2015年4月8日,对担保人无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大辰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冒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冒建华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处大辰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1处辉业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2处永基公司加盖印章。当日,冒建华分四笔向“如皋市新东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92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款项未获清偿,大辰公司向冒建华出具证明,表明“本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给冒建华借条1000万元,实际到账920万元,该笔借款根据本公司要求打入如皋市新东建材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8日,大辰公司又向冒建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给冒建华的借条中的壹仟万元,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冒建华支付利息。”因借款未获清偿,冒建华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辰公司还本付息、永基公司、辉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冒建华与大辰公司核对,大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7月14日分别归还过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大辰公司起诉时所称的归还过利息8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是在借款交付时当扣,冒建华称是借款交付后大辰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利息;大辰公司称冒建华交付本金时已经扣除该80万元,故借条写明借款1000万元,但实际汇款920万元。根据以上情形,冒建华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大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款项支付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冒建华出借的借款本金多少、是否交付了借款;2、永基公司、永辉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否及于利息、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本院认为,冒建华向大辰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永基公司、辉业公司为大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冒建华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大辰公司出具借条当日,冒建华根据大辰公司指示向“如皋市新东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大辰公司认可该款项是基于本案借条出借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冒建华向大辰公司交付了借款。但冒建华交付借款的金额应当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为920万元。冒建华称另80万元是以现金交付给大辰公司,但大辰公司不予认可,冒建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同一天出借同一笔借条载明的款项,920万元汇款而80万元以现金交付亦不符合常情。对于大辰公司向冒建华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920万元。借款发生时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之后大辰公司书面向冒建华承诺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证明借贷双方就利息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冒建华、大辰公司均有效。款项出借后大辰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本金为720万元,大辰公司应当向冒建华归还。虽冒建华起诉状中称大辰公司归还过利息80万元,但经双方核对,大辰公司认可取得借款本金920万元之后并未支付过利息;冒建华所称的归还过利息80万元其实也是指向出借款项时当扣的利息80万元。故本院认定大辰公司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其应以借款本金920万元为基数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永基公司和辉业公司为大辰公司的借款向冒建华提供保证,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保证范围应当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确定为借款本金,大辰公司就借款利息与冒建华达成的补充约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冒建华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辉业公司和永基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永基公司、辉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一个月,即2014年5月16日起一个月,为2014年6月16日,则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15日。冒建华应当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向保证人辉业公司和永基公司主张权利。冒建华称其在2015年元旦前曾与大辰公司、辉业公司、永基公司商谈借款的归还,但辉业公司、永基公司均未认可,且冒建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辉业公司、永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永基公司、辉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冒建华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为288266.67元;以8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为65600元;以7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冒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574元,原告冒建华负担6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脸大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