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3月出生。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正高、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总渡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继林。结婚数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5年,二人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靖县迁陵镇民政室及保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保靖县迁陵镇杨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一直无音信;3、原、被告婚生子彭继林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无任何联系;4、证人李蓉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系其姐夫,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与家人无任何联系;5、证人彭忠胜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彭继林(已成年),次子彭继华(已病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至今未归,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近十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被告自2005年外出后,夫妻分居生活近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厚军审 判 员 吴正高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总渡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