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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房长蕊与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长蕊,罗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长蕊(曾用名房星辰),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伟,男,1960年2月4日生,满族,通化市金达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通化市。上诉人房长蕊因与被上诉人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建伟在原审时诉称,被告房长蕊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0元,并以曾用名房星辰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原审被告房长蕊在原审时辩称,首先,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受雇于原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盘锦的门市房,因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次,原告主张的21,000.00元系用于为原告进行门市装修的费用,被告到原告处干活期间,原告始终没有给付被告装修款及人工费,被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原告仅给付了21,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装修材料及相关的人工费用。除该21,000.00元外,原告尚欠被告等其他工人人工费61,750.00元及相关剩余装修费。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房长蕊(曾用名房星辰)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罗建伟借款10,000.00元、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为原告装修门市房,原告给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另案起诉原告,请求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费用8万余元,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给付的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另案主张权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不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房长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据,借款数额为2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房长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罗建伟借款21,000.00元。上诉人房长蕊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为其装修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嘉实新苑小区的一处门市房,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及施工设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给付其所谓的欠款21,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营生意相识,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提及其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嘉实新苑小区有处门市房及办公楼打算装修,让上诉人联系工人进行施工,按照装修行业惯例也考虑双方之前合作关系良好,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装修协议,由被上诉人提供部分材料及施工设备,由上诉人先行带工人进入施工场地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以为了长期合作及办公楼也交由上诉人装修为名目,一再表示不会拖欠该门市房的装修费,对于前期部分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待根据装修进度一同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当时遇人不淑,对于被上诉人的口头许诺信以为真,垫付了该门市房装修的大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因上诉人资金实在周转不开,故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装修费用,所以产生了本案涉及的21,000.00元欠款,但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欠款21,000.00元。二、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另案诉讼被上诉人,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无法找到装修的门市房所在地的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该情况,盘锦市大洼县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该诉讼二审程序中,因被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虽然在二次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请,但是依据新的证据及事实情况,上诉人仍会继续进行诉讼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应有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罗建伟答辩认为,上诉人在我这借的是现金,第一笔是10,000.00元,借钱装修,拿了好几次钱,给我打了个条子,我也没注意看条子。上诉人说门市房是我的,是不想还我21,000.00元,现在找各种理由不想还钱,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房长蕊向被上诉人罗建伟借款21,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房长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