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委赔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泰星申请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泰星,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大法委赔字第17号赔偿请求人:李泰星。委托代理人:林松,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久,系该局局长。复议机关: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国,系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李泰星因办案程序违法申请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沙公赔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李泰星:2015年2月2日,本机关收到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作出的沙公赔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将审查情况于2015年3月19日向赔偿请求人告知。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办案程序违法;2、赔偿义务机关承担4800元以及相关利息的赔偿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赔偿请求人被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出纳聂莉舒骗取4800元钱款。赔偿请求人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向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报案,赔偿义务机关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案,致使赔偿请求人案件迟迟未得到公正解决和赔偿,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泰星称,其于2012年4月2日和2012年8月8日两次被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出纳聂莉舒以其所属公司名义骗取4800元钱款。聂莉舒给付赔偿请求人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其收取赔偿请求人钱款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大连创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的企业行为,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个人行为,涉嫌诈骗。赔偿请求人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向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报案,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办案。赔偿请求人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泰星以赔偿义务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对其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泰星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