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瓯江路中瑞曼哈顿15幢1楼斯里兰卡红茶咖啡会馆厨房内,趁被害人孙某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孙某放置于操作台架子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于同年1月22日、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又分别窃取被害人孙某放置于上述位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00元。2015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瓯江路中瑞曼哈顿15幢1楼斯里兰卡红茶咖啡会馆抓获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