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卫刚与翟伟杰、翟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刚,翟伟杰,翟华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514号原告朱卫刚,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伟杰,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翟华伟,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卫刚诉被告翟伟杰、翟华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卫刚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卫刚撤回对被告翟伟杰、翟华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卫刚撤回对被告翟伟杰、翟华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卫刚承担。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