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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遵义供电局签订“道真上坝220KV变电站—洛龙110KV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施工合同后,交由下属单位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以下称“送变电分公司”)承建。2012年11月6日,送变电分公司将该工程N1-N70段以包工包料的包干总价为1448000元转包给被告人李某某承建,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在75天内完成该段线路工程,且具备竣工移交条件。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雇请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农民工具体承建。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建施工期间,向转包方送变电分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共计1440000元后,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2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84540元。2014年1月6日,该28名农民工到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诉求解决欠薪。经该厅核查被告人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484540元属实后,送变电分公司当场拿出18万余元支付28名农民工部分工资,剩余未支付部分工资共计297460元。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当日作出“黔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然而,被告人李某某在责令改正时间内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止,不按规定和承诺,支付所拖欠28名农民工剩余的部分工资共计297460元。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舒逢青积极主动支付了李某某所拖欠的28名农民工的剩余部分工资,降低了农民工的损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少芳、黎老桥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算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亏损为由,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本案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