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候永波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候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监字第6号罪犯候永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杭富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月13日送浙江省南湖监狱执行。2014年12月2日,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候永波给予假释的建议,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湖刑执字第46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候永波准予假释。2014年12月23日,候永波获假释释放。2015年5月9日,宜宾县司法局向本院提请撤销候永波假释的建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县司法局认为:候永波于2015年2月9日未请假去蕨溪赶场之后未归,其监管人员及古柏司法所司法助理人员多次寻找未果。侯永波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已脱离社会矫正机关监管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候永波撤销假释。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2010)杭富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0年6月13日送浙江省南湖监狱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湖刑执字第34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候永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4年12月2日,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又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候永波给予假释的建议,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湖刑执字第46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候永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7��30日止。2014年12月23日,候永波获假释释放,并被纳入宜宾县司法局古柏司法所社区矫正服刑人员。2015年2月9日,候永波未请假去蕨溪赶场之后未归,其监管人员及古柏司法所司法助理人员多次寻找未果。侯永波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已脱离社会矫正机关监管三个月。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假释建议书、调查笔录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候永波在假释考验期内,未按规定报到并擅自外出,并经查找未果,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的撤销假释之情形。宜宾县司法局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候永波撤销假释的建议,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浙湖刑执字第4662号刑事裁定;二、将罪犯候永波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自收押之日起算,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一年七个月七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代理审判员 王琳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