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袁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帅,张某某,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帅,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东城街北张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西城街道。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李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中路,系该公司职员。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帅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3日20时25分,被告人袁帅驾驶辽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新民市客运站东50米处,因忽视瞭望,未安全文明驾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入左侧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袁帅弃车逃逸。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鉴定:在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袁帅到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上河滩村,于1993年至肇事前一直在辽宁省新民市西城街道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爱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刘某某无父母,其法定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刘某乙。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3155元。再查明,被告人袁帅驾驶的辽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袁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及其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温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新民市西城街道新运社区等证明、酒精检测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忽视瞭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帅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帅驾驶的辽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人袁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人袁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帅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袁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共计人民币424715元的70%,即人民币29730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袁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帅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帅及其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袁帅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0000元。原审判决被告人袁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300.5元不再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文明驾驶,忽视瞭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袁帅系自首,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在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没有再犯罪危险,所在地社区提出对上诉人袁帅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上诉人袁帅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新民市(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袁帅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袁帅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新民市(2015)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袁帅的刑罚部分、第三项,即判处被告人袁帅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袁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共计人民币424715元的70%,即人民币297300.5元。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