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同军与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同军,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28号原告常同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建设东路057号。注册号:430725000006564。法定代表人肖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原告常同军与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同军、被告桃源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同军诉称,我于2013年7月8日带人进场,对从桃源劳务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13号楼进行施工,2013年7月11日开始施工,截至2014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前后总施工人数为94人,其中由我带领的工人为70人。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桃源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广英以及我共同签字确认,70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577280元,扣除生活费36410元、借支76321元以及2014年1月17日至23日支款199158元,桃源劳务公司尚欠我方工资265391元。结算完成后,我方多次讨要工钱,但桃源劳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我方起诉要求桃源劳务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265391元。桃源劳务公司辩称,认可欠常同军班组劳务费265391元,但是现在我公司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桃源劳务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常同军(乙方、承包方)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河嘉园13号楼零散工程,进场人数70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工人进场借支饭票,15天后现金借支,每人每月拨付生活费600-800元;于月底前支付本月计量80%的工程款;本工程结束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的劳务费,一次性付清。庭审中,桃源劳务公司认可常同军所主张的拖欠款项的具体数额。但表示公司账户现在已被查封,并且与总包单位金通远公司的诉讼还没有结果,金通远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现在公司没有给付能力,也不能确定给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班组承包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桃源劳务公司和常同军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桃源劳务公司认可常同军所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桃源劳务公司虽表示现在公司账户已经被查封,与相关主体的诉讼尚未审结,公司没有给付能力,但是该主张并不能对抗常同军的诉讼请求。现常同军起诉要求桃源劳务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常同军劳务费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