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国顺诉被告张仕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张仕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国顺,男。委托代理人:彭茂洪,(德江县)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平,男。委托代理人:马金娥,(德江县)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顺与被告张仕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茂洪和被告张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顺诉称,原告原有一宗位于德江县煎茶镇上街场口后面的自留地若干。在1995、1997年期间,原告将该���地块分别分割给两个先后成家的儿子张金强、张金祥耕种管理使用。在次子张金祥外出打工期间的2007年,原告本人作为出让方将分割给两个儿子的地块,又作价29180元卖与被告张仕平。因本人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侵害了他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仕平在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张仕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能作为诉讼原告当事人,适格的原告主体应是张金强、张金祥两弟兄;其次原被告双方买卖土地,事实上是一种合法的土地流转,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留地作为中国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留给农户从事家庭副业的机动土地,在改革开放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取消自留地,融合在了承包地里,已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范筹。原告张国顺将本已分割给了成家子女的承包地,又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张仕平,其流转方式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数种“流转”情形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中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张国顺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土地)买卖契约》无效的主张。被告张仕���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国顺与被告张仕平在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 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寿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