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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智华申请范小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智华,范小荣,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张智华,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潼射镇通政街58号居民。被执行人范小荣,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花布巷1号附1号居民。被执行人欧利,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金玉红星村一组49号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射洪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范小荣、欧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欧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开设的账户存款,直至冻足1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南起 来源:百度搜索“”